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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014000319/2024-00048 內容分類: 法律法規
文 號: 公開日期: 2024-09-30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公開時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發布時間:2024-09-30 08:47瀏覽次數: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
  第三章 國防動員計劃、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四章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
  第五章 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征召
  第六章 戰略物資儲備與調用
  第七章 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
  第八章 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
  第九章 國防勤務
  第十章 民用資源征用與補償
  第十一章 宣傳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別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完善國防動員制度,保障國防動員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加強國防動員建設,建立健全與國防安全需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相銜接的國防動員體系,增強國防動員能力。
  第四條 國防動員堅持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寓軍于民的方針,遵循統一領導、全民參與、長期準備、重點建設、統籌兼顧、有序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和組織在和平時期應當依法完成國防動員準備工作;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應當完成規定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六條 國家保障國防動員所需經費。國防動員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
 
  第八條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脅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動員令。
  第九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共同領導全國的國防動員工作,制定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實施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的議案,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和國家主席發布的動員令,組織國防動員的實施。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脅必須立即采取應對措施時,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可以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規定的必要的國防動員措施,同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和執行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任務,組織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的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全國的國防動員工作;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議定的事項,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組織實施。軍區國防動員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三條 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關的國防動員職責。
  第十四條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脅消除后,應當按照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的權限和程序解除國防動員的實施措施。 
  第三章 國防動員計劃、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國防動員計劃、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和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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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根據國防動員的方針和原則、國防動員潛力狀況和軍事需求編制。軍事需求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
  國防動員實施預案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在指揮、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銜接。
  第十七條 各級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的相關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將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納入戰備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落實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準確及時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提供有關統計資料。提供的統計資料不能滿足需要時,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執行情況的評估檢查制度。
  第四章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應當貫徹國防要求,具備國防功能。
  第二十二條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由國務院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其軍事需求由軍隊有關部門提出;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征求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貫徹國防要求的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設計、生產、施工、監理和驗收,保證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或者參與投資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建設或者重要產品研究、開發、制造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補貼或者其他政策優惠。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貫徹國防要求工作給予指導和政策扶持,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征召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預備役人員儲備制度。
  國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按照規模適度、結構科學、布局合理的原則,儲備所需的預備役人員。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決定預備役人員儲備的規模、種類和方式。
  第二十七條 預備役人員按照專業對口、便于動員的原則,采取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或者其他形式進行儲備。
  國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建立預備役專業技術兵員儲備區。
  國家為預備役人員訓練、儲備提供條件和保障。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訓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預備役人員的儲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預備役人員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人員儲備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征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其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上級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三十一條 被征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人員的征召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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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優先運送被征召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十二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預定征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其預備役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準,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預備役登記地的,接到兵役機關通知后,應當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六章 戰略物資儲備與調用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適應國防動員需要的戰略物資儲備和調用制度。
  戰略物資儲備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儲備物資進行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國家按照有關規定對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給予補貼。
  第三十五條 戰略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用。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戰略物資的調用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三十六條 國防動員所需的其他物資的儲備和調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動員體系,根據戰時軍隊訂貨和裝備保障的需要,儲備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于軍事目的的裝備、物資以及專用生產設備、器材等。
  第三十八條 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的種類、布局和規模,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所擔負的國防動員任務,儲備所需的設備、材料、配套產品、技術,建立所需的專業技術隊伍,制定和完善預案與措施。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幫助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單位開發和應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推廣軍民通用的技術標準,提高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綜合保障能力。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重大的跨地區、跨行業的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實施進行協調,并給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軍事訂貨合同和轉產、擴大生產的要求,組織軍品科研、生產,保證軍品質量,按時交付訂貨,協助軍隊完成維修保障任務。為轉產、擴大生產軍品提供能源、材料、設備和配套產品的單位,應當優先滿足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需要。
  國家對因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單位給予補償。
  第八章 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制度,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國防動員潛力和持續動員能力。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分級防護制度。分級防護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的防護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承擔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防護任務的單位,應當制定防護計劃和搶險搶修預案,組織防護演練,落實防護措施,提高綜合防護效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平戰結合的醫療衛生救護體系。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動員醫療衛生人員、調用藥品器材和設備設施,保障戰時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
  第四十六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人員、物資的疏散和隱蔽,在本行政區域進行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跨行政區域進行的,由相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
  承擔人員、物資疏散和隱蔽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疏散和隱蔽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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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戰爭災害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助機制,組織力量搶救傷員、安置災民、保護財產,盡快消除戰爭災害后果,恢復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遭受戰爭災害的人員和組織應當及時采取自救、互救措施,減少戰爭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九章 國防勤務
 
  第四十八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防動員實施的需要,可以動員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擔負國防勤務。
  本法所稱國防勤務,是指支援保障軍隊作戰、承擔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以及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的任務。
  第四十九條 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應當擔負國防勤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擔負國防勤務:
  (一)在托兒所、幼兒園和孤兒院、養老院、殘疾人康復機構、救助站等社會福利機構從事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公民;
  (二)從事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教學、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公民;
  (三)懷孕和在哺乳期內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無法擔負國防勤務的公民;
  (五)喪失勞動能力的公民;
  (六)在聯合國等政府間國際組織任職的公民;
  (七)其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免予擔負國防勤務的公民。
  有特殊專長的專業技術人員擔負特定的國防勤務,不受前款規定的年齡限制。
  第五十條 被確定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應當服從指揮、履行職責、遵守紀律、保守秘密。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郵政、電信、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單位,應當依法擔負國防勤務。
  前款規定的單位平時應當按照專業對口、人員精干、應急有效的原則組建專業保障隊伍,組織訓練、演練,提高完成國防勤務的能力。
  第五十二條 公民和組織擔負國防勤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擔負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勤務的公民和專業保障隊伍,由當地人民政府指揮,并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區域執行勤務的,由相關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落實相關保障。
  擔負支援保障軍隊作戰勤務的公民和專業保障隊伍,由軍事機關指揮,伴隨部隊行動的由所在部隊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條 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在執行勤務期間,繼續享有原工作單位的工資、津貼和其他福利待遇;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參照民兵執行戰備勤務的補貼標準給予補貼;因執行國防勤務傷亡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十章 民用資源征用與補償
  第五十四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民用資源進行征用。
  本法所稱民用資源,是指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會生產、服務和生活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其他物資。
  第五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資源的義務。
  需要使用民用資源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應當提出征用需求,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征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予以登記,向被征用人出具憑證。
  第五十六條 下列民用資源免予征用:
  (一)個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場所;
  (二)托兒所、幼兒園和孤兒院、養老院、殘疾人康復機構、救助站等社會福利機構保障兒童、老人、殘疾人和救助對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場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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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被征用的民用資源根據軍事要求需要進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單位提出的軍事要求和改造方案進行改造,并保證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經費由國家負擔。
  第五十八條 被征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返還;經過改造的,應當恢復原使用功能后返還;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進行軍事演習、訓練,需要征用民用資源或者采取臨時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宣傳教育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依法履行國防義務的意識。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組織所屬人員學習和掌握必要的國防知識與技能。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各種宣傳媒體和宣傳手段,對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宣傳教育,激發公民的愛國熱情,鼓勵公民踴躍參戰支前,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擁軍優屬和慰問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撫恤優待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網絡傳媒等單位,應當按照國防動員的要求做好宣傳教育和相關工作。
  第十二章 特別措施
  第六十三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在實施國防動員的區域采取下列特別措施:
  (一)對金融、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新聞出版、廣播影視、信息網絡、能源水源供應、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商業貿易等行業實行管制;
  (二)對人員活動的區域、時間、方式以及物資、運載工具進出的區域進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為武裝力量優先提供各種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別措施。
  第六十四條 在全國或者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特別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并組織實施;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部分地區實行特別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由特別措施實施區域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第六十五條 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權限、區域和時限內實施特別措施。特別措施實施區域內的公民和組織,應當服從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的管理。
  第六十六條 采取特別措施不再必要時,應當及時終止。
  第六十七條 因國家發布動員令,訴訟、行政復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
  (一)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征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未向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報告的;
  (二)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預定征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批準離開預備役登記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機關要求及時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點報到的;
  (三)拒絕、逃避征召或者拒絕、逃避擔負國防勤務的;
  (四)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五)干擾、破壞國防動員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從事國防動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六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并可以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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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承建的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中未按照國防要求和技術規范、標準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生產的;
  (二)因管理不善導致戰略儲備物資丟失、損壞或者不服從戰略物資調用的;
  (三)未按照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要求進行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或者未按照規定組建專業技術隊伍的;
  (四)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
  (五)拒絕或者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的;
  (六)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七)阻撓公民履行征召、擔負國防勤務義務的。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不執行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命令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給國防動員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對征用的民用資源,拒不登記、出具憑證,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造成嚴重損壞,以及不按照規定予以返還或者補償的;
  (四)泄露國防動員秘密的;
  (五)貪污、挪用國防動員經費、物資的;
  (六)濫用職權,侵犯和損害公民或者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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